(2016)鄂0106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帮连、李翠芳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连,李翠芳,李艳芳,李秀兰,湖北省中医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特104号申请人:李帮连,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大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46********。申请人:李翠芳,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周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9********。申请人:李艳芳,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大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9********。申请人:李秀兰,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大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1********。申请人:湖北省中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花园山*号。法定代表人:凃远超,院长。委托代理人:俞诗华,该院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帮连、李艳芳、李秀兰、李翠芳与湖北省中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帮连、李艳芳、李秀兰、李翠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23日经湖北省江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鄂江医调协(2016)9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湖北省中医院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某家属人民币10916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尸检费13160元),该费用涵盖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费用。2、湖北省中医院依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的医疗纠纷即告终结。死者杨某的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湖北省中医院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任何损害对方声誉的行为;三、调解协议书自医患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方式:转账支付。履行时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帮连、李艳芳、李秀兰、李翠芳与湖北省中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人李帮连、李艳芳、李秀兰、李翠芳与湖北省中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经湖北省江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的鄂江医调协(2016)9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