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周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281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王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李某乙、周某、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李某乙、周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分家析产协议,并将两间房屋的东一间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分家析产协议,并将现有房屋的一半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乙、周某系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父母,因父母年事已高,经父母及兄弟同意,将父母所有的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东门街东门小区5-9#两间砖石结构房屋分给原告及被告李某丁,现被告李某丁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周某辩称,我家原有4间房屋,分家时将房屋给老二李某丁和老三李某甲,我们两人由老二和老三赡养,不需要老大赡养。被告李某丁在2014年年底把老房屋拆了,2015年新房建成。盖房子的时候,原告出资了4.3万元,经我手给了被告李某丁。原告和被告李某丁盖房子的时候,是经过我们老俩口同意的。盖了三层楼房,原告和被告李某丁说好一家一半。原告同意再给被告李某丁三万元。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出资4.3万元不是事实,盖房子的钱都是我拿的,房屋是我的,我不同意分一半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某乙、周某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周某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小区5-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9.6㎡,建筑面积55.13㎡。2、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我李某乙、周某夫妇二人拥有两间破危房,三个儿子,长子:李兵成(应为李某丙),次子:李某丁,老三:李某甲。现对两间危房分割如下:长子李兵成不得两间平房的一草一木。我们夫妇二人活不要他养,死不要他葬。次子李某丁、老三李某甲愿得两间破房产,并自愿把我们二老养老送终。”。3、2014年底被告李某丁将老屋拆除重建,2015年6月建成后三间三层楼房,被告李某丁一家及被告李某乙、周某、原告李某甲搬入新房入住。新建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分家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举证的照片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丙对其父母生不养、死不葬,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道德相悖,故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分家析产协议,并将现有房屋分一半归原告所有,因现有房屋系被告李某丁出资建造,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证件,系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可就被告李某乙、周某原有的土地房屋重新协商订立分家协议,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40元,退回原告李某甲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晓永审 判 员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