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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力、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力,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44号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滕君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宏伟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赫,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王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材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王力、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王力、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因承建铁力市盛世福地小区,由被告王力在原告单位赊欠红砖共计523,7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12月末给付原告砖款,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给付砖款,被告以开发商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让原告等待,因被告王强系红砖实际接收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砖款,并支付利息93,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泰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铁力市盛世福地小区工程的实际开发和建设人是高俭波,被告公司没有将建筑资质借给高俭波使用,没给高俭波提供过任何建筑手续。高俭波擅自刻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被告公司已通知高俭波不许以被告公司名义施工,被告公司与高俭波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力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王力系盛世福地小区建筑商,该小区的开发商高俭波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该工地提供建筑用砖,砖款全部由高俭波与原告单独结算,并由高俭波用房屋抵顶砖款。所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和高俭波,王力与原告既没有口头或书面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公司赊欠红砖,被告王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承诺2014年12月末给付原告砖款”实属谎言。王力到现在从来没有和原告谈过买卖红砖之事,况且也不是王力买红砖,哪来的承诺付款之事?原告也从来没和王力提起过砖款的事,王力也不欠砖款。3.王力从未欠过砖款,也没出具过欠据,只是现场人员出具了收货单而已,不能作为欠据使用。4.原告所提供的收货单有一份是2013年11月5日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强辩称,其系盛世福地小区现场工作人员,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施工方,与整个工地没有任何盈亏利益关系,所作行为都是代表工地的职务行为,原告的砖款与王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3年11月5日入库单1份。主要内容:“入库单,2013年11月5日。收物单位盛世福地,交物单位东砖厂,送红砖256,300块×0.40=102,520.00元,自运红砖104,000块×0.36=37,440.00元,以此票据为准,其它所有票据作废,合计139,960.00元,验收人王强,交物人王敬茹,制单丁军”。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在该日盛世福地工地收到原告红砖核款139,960.00元,被告王强作为接收人负有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王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知道有此条。被告王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是现场质检员,替高俭波代收红砖,不能承担责任。2.2014年9月17日入库单1份。主要内容:“入库单,2014年9月17日。收物单位盛世福地,交物单位东砖厂,红砖992,400块×0.40=396,960.00元,青砖40,000块×0.42=16,800.00元,注:已付叁万元,合计413,760.00元,会计王强,交物人王敬茹,制单丁军”。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在该日盛世福地工地收到原告红砖、青砖核款413,760.00元,被告王强使用原告红砖和青砖,支付30,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王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内容其不清楚。被告王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是现场质检员,替高俭波代收砖,不能承担责任。被告泰达公司、王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王强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所举证据2中标注的已付30,000.00元不是砖款而是运费,该收据记载的10,000.00元就是已付3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能够证实二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砖,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王力无异议,是王力付的款。2.证人丁君的出庭证言。证人丁君系被告王力、王强舅舅。主要内容:证人当时受雇于被告王力在盛世福地小区工地做现场材料接收员,被告王强是质检员,王强所接收的原告红砖全部用于盛世福地小区工地建筑当中,王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为证人是被告王力现场唯一的材料接收员,王力所购买的所有材料全部由证人一人接收,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接收,所以王强所接收的原告红砖是替开发商高俭波代收的,不是王力购买的砖;原告所举两份入库单下面“丁军”二字是证人所签,上面的内容是证人填写。当时原告公司一个姓王的人到工地找王强核对给高俭波送砖的数量,在证人办公室证人帮忙写的两份入库单,王强和姓王的确认后签字,证人签字就是代写票据的意思,不起其他作用。被告王强举此证据拟证实,王强是替高俭波接收原告的红砖,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王力、王强系亲属关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实。证人称王力所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经过证人签收,又说原告所送砖不是王力购买,但证人还在票据上签名,相互矛盾;证人已证实是被告王强与原告公司王经理结算的红砖数量和单价,在场人并没有高俭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力、王强不是合伙承包盛世福地小区施工工程。本案争议焦点: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泰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力对被告王强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强所举证人丁君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王力、王强之间系亲属关系,并且与被告王力系雇佣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力与被告王强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力系铁力市盛世福地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丁君与被告王强均受雇于被告王力在盛世福地小区从事材料员和质检员工作。2013年原告东风建材公司向铁力市盛世福地小区工地先后多次运送价值139,960.00元的红砖,由被告王强接收,出具收货小票,并于2013年11月5日由丁君填写、被告王强签字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将小票收回。2014年原告东风建材公司向盛世福地小区工地先后多次运送价值413,760.00元的红砖、青砖,由被告王强接收,出具收货小票,并于2014年9月17日由丁君填写、被告王强签字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将小票收回。期间由被告王力通过被告王强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被告王力、王强称系运费),上述红砖、青砖均被被告王力用于该小区工程施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强辩解称系替开发商高俭波代收原告所送红砖、青砖,仅有证人丁君出庭证言证实,无其它证据佐证,而证人丁君与被告王力系雇佣关系,且与被告王力、王强又系亲属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王强是代表高俭波接收原告货物;被告王强及证人丁君均受雇于被告王力在盛世福地工地从事质检员和材料员工作,由证人丁君书写、被告王强签字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入库单,应认定为系二人代表被告王力的职务行为;原告所送红砖、青砖均用于被告王力承建的盛世福地小区工程施工,被告王力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王力也未举证证实其与高俭波之间有工程建设用砖由高俭波提供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力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王力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强接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泰达公司系盛世福地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被告王力挂靠该公司资质施工,故被告泰达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所举入库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之间连续发生买卖关系,应当以最后拖欠货款的时间为起点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王力所作第一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其请求的欠款本金523,720.00元已经扣除被告王力先行给付的30,000.00元,与入库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按年息6%加罚息50%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经计算利息损失为76,594.00元(523,720.00元×6%×150%÷360日×585日),低于原告请求的93,600.00元,应以本院计算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3,7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94.00元,合计600,314.00元;二、驳回原告铁力市东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被告王力负担9,6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