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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印与郭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郭美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34号原告张印,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郭美霞,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印诉被告郭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被告郭美霞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诉称:被告郭美霞与张跃武之间产生了债务纠纷,张跃武从被告郭美霞处借走70000元,事后,被告郭美霞找张跃武索要无果,便找到原告,以通过原告认识的张跃武才造成的后果为理由,并以死相要挟,让原告替张跃武还钱。迫于无奈,原告凑了4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剩余30000元由被告郭美霞的男朋友张某补齐,当时被告没写收据,谎称将张跃武的欠条转给原告,但至今未见到张跃武写给被告的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收据时,被告竟不承认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多方追要,被告才勉强写了一份替张跃武还款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与张跃武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并没有参与,所以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替任何一方还钱,何况张跃武还欠原告100000元整,有判决书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郭美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美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印替朋友张跃武偿还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美霞从未威胁过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郭美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印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被告郭美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被告郭美霞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言一份,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系姘居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原告张印介绍,案外人张跃武曾向被告郭美霞借款70000元,被告郭美霞多次向张跃武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份,原告张印代替张跃武向被告郭美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元月15日,被告郭美霞向原告张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印认为其向郭美霞支付的40000元是借款,要求予以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张印要求被告郭美霞返还40000元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张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