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柳兆虎与刘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兆虎,刘仁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235号原告:柳兆虎,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仁锐,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柳兆虎与被告刘仁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五个月后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该借款还由被告的妻子柏家芳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且被告与其妻子均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仁锐未作答辩。原告柳兆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仁锐及案外人柏家芳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柳兆虎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老婆:柏家芳,借款人:刘仁锐,身份证号,2014.9.20”。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仁锐向原告柳兆虎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柳兆虎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同时该借条中还有案外人柏家芳的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柳兆虎明确表示放弃柏家芳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仁锐向原告柳兆虎借款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应由被告刘仁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柏家芳的还款责任,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兆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刘仁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