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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丽妃与陈宁、杨钰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妃,陈宁,杨钰珊,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97号原告陈丽妃。被告陈宁。被告杨钰珊。被告陈权。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妃与被告陈宁、杨钰珊、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妃、被告陈权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杨钰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宁、杨钰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陈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宁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权作还款担保。被告杨钰珊与被告陈宁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丽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陈宁借款的事实以及陈权作为本案借条上的担保人。2、被告陈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宁的身份情况。3、婚姻证明,证明被告陈宁和杨钰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住址和被告陈宁和杨钰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陈权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权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权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其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人也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起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担保人担保的合法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已超期,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权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宁、杨钰珊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宁、杨钰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权对原告陈丽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宁向原告陈丽妃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7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宁(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陈丽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60000元,此款属专用资金,借期为贰个月,即从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5月27日为止,到期一笔还清,如有超期,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支付利息给陈丽妃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陈宁在落款上签字摁手印,担保人陈权也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宁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陈丽妃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宁与杨钰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宁向原告陈丽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宁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丽妃要求被告陈宁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陈宁与杨钰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钰珊依法应当与被告陈宁共同偿还该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已经超过24%,故原告提出逾期利息年利率24%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权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陈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签字,是借款人陈宁的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陈权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权辩称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陈丽妃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但原告直到2016年7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陈权提出免除其保证人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杨钰珊归还原告陈丽妃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陈宁、杨钰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磨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