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湛伟、吴莹与刘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伟,吴莹,刘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莹,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军,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伟、吴莹与被上诉人刘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上诉人湛伟、吴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上诉人刘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伟、吴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湛伟偿还刘宏军借款本金105500.99元;驳回刘宏军一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宏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4日吴莹向刘宏军指定账户汇款252500元的行为系结算行为错误,该款系归还欠款。2、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审法院通过反推利息的方式计算出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而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错误。同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湛伟欠刘宏军借款1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在刘宏军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湛伟的真实意思仅为对出具5000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湛伟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错误。刘宏军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8月14日,吴莹将252500元给付刘宏军的行为显然系结算行为。2、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已实际履行。湛伟按照500000元本金计算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3、刘宏军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刘宏军向湛伟催款的过程中,湛伟一直承认欠刘宏军借款500000元,与案涉借条及月付利息1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在2013年7月13日算账时,已将湛伟以前出具的借条交湛伟收回,由湛伟重新出具500000元的新借条。4、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湛伟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且湛伟本人未到庭,法庭要求刘宏军补强证据,由湛伟本人到庭质证,且事先得到了湛伟的同意,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湛伟、吴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湛伟、吴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伟、吴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刘宏军与湛伟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0年开始一直存在借贷关系,湛伟每月向刘宏军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因湛伟的担保公司可以用刘宏军的房子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双方约定贷款贷出后借给湛伟使用,由湛伟支付利息给刘宏军。2013后7月13日,湛伟向刘宏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宏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逾期具借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具借人自愿按日承担支付刘宏军违约金330元,同时并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湛伟在具借人处签名。2013年8月13日,刘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成功办理了500000元的中长期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该贷款的借款人为刘宏军,指定收款人为吴莹经营的宁国市创想装潢设计经营部。次日,该笔500000元贷款转入吴莹的个人账户。同日,吴莹向刘宏军指定的案外人刘宏凡的账户汇入252500元,向湛伟的账户汇入240000元。同日,湛伟收取刘宏军担保费用7500元。湛伟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中旬左右向刘宏军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向刘宏军的账户上存入5000元,合计存入175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后刘宏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应如何确定?审理认为刘宏军和湛伟之间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90000元。理由如下:一、刘宏军和湛伟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消费贷款办理之前就形成案涉借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在2013年7月13日案涉借条形成时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不足500000元,故应为双方在案涉借条形成时达成借款500000元的合意;二、该笔消费贷款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吴莹的账户,同日,吴莹即将该笔款项中的252500元转入刘宏军指定的账户,又将其中240000元转入湛伟的账户,从款项进出的时间可以看出该行为应为一种根据前述出具500000元借条的结算行为而非还款行为;三、湛伟自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刘宏军支付10000元,符合利息支付的确定性、持续性的特征。湛伟向刘宏军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准,经调查,宁国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两倍与月利率2%基本相符。刘宏军诉称其与湛伟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情理,双方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也曾按2%支付利息,且月利率2%也符合宁国市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率与法律规定。湛伟辩称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月支付的10000元中3600元为归还利息,其余部分为归还本金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情理。因此,湛伟每月向刘宏军支付的10000元应为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即双方默认按500000元本金支付的利息;四、刘宏军在2015年9月25日与湛伟的通话过程中多次提及借款为500000元,湛伟也明确表示“我借你500000元的问题,我们不打算赖账”,湛伟辩称其存在口误,但在刘宏军多次提及借款为500000元的情况下湛伟并未提出反驳,而且也说出其借款500000元的言语,该行为明显不属于口误,应视为其在2015年9月25日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五、2011年8月4日,刘宏军向湛伟账户转账100000元,湛伟辩称该100000元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刘宏军诉称双方在案涉借条形成前尚有250000元借款存在,除转账交付100000元,另150000元分三次现金交付,通过当事人陈述和前述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六、2013年8月14日,湛伟通过吴莹的账户向刘宏军指定的账户转入252500元,又向刘宏军开具收据收取了7500元的代办费。刘宏军诉称该月湛伟支付利息2500元,另7500元扣除了代办费,该两笔合计10000元,根据之后利息支付的习惯可以看出是支付了当月的借款利息。综上,刘宏军和湛伟于2013年7月13日达成了借款500000元的合意,其中250000元为2013年7月13日前双方存在的借款,另250000元为刘宏军办理消费贷款时于2014年8月14日向湛伟进行了交付,但湛伟于当日向刘宏军以转账和收取代办费的方式支付了利息10000元,故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综上所述,湛伟向刘宏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刘宏军实际向湛伟交付了借款49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刘宏军要求湛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湛伟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向刘宏军支付利息175000元,该利息未超出以4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刘宏军诉请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湛伟与吴莹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借款有部分通过吴莹账户进出,故吴莹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湛伟、吴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宏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刘宏军负担3570元,湛伟、吴莹共同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湛伟、吴莹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格一份,证明2011年向刘宏军借款100000元已经还清。刘宏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100000元并未归还。经审查,该证据系湛伟、吴莹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已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宏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湛伟向刘宏军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民间借款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虽湛伟、吴莹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湛伟、吴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湛伟、吴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