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灵芝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87号原告:孙灵芝,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勇,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春迎,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灵芝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2分许,陈忠伟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朝阳西路福来登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孙灵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灵芝受伤,车辆损坏。对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940.65元。被告安盛天平德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2分许,陈忠伟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朝阳西路福来登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孙灵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灵芝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灵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38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107940.6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灵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孙灵芝因伤致残“右胫腓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81.77元。四、孙灵芝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孙灵芝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73年3月6日,事发时43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金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1998年10月16日,事发时差五个月18周岁。金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1月15日出生,事发时14周岁。夏津县盐务所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金某1系原告之子,金某2系原告之女。五、孙灵芝与金建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金建彬参与了护理。金建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75年9月22日。夏津县银象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发前金建彬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行业标准163.4元计算护理费。金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原告之小姑子,参与了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六、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缺乏损失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期间,被告安盛天平德州公司已鉴定机构缺乏相应资质及鉴定程序欠妥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将原告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告丈夫从事百货批发经营,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另一护理人员,双方有分歧,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解太高,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40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381.77元,误工费10368元(120日×86.4元/天),护理费15438元(90天×163.2元/天+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71元(两个子女合计抚养四年19854元×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3648.72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52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灵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05267元。二、驳回原告孙灵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孙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