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与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革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革烈,宋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06号。负责人:方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张汉军,该行员工。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7号。法定代表人:苏革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系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苏革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系武汉��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系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邵骏遥,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谷支行)与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新公司)、苏革烈、宋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光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张汉军,��告畅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苏革烈及被告宋艳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邵骏遥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当事人15日的调解期限,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光谷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3日,工行光谷支行与畅新公司签订编号为0320201171-2014年(光谷)字00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该笔贷款为保证保险方案融资,依据工商银行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损失部分的80%承担赔付责任。畅新公司实际控制��苏革烈与工行光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苏革烈妻子宋艳同时签订具结书,同意配偶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5日,工行光谷支行收回该笔贷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该笔贷款逾期,逾期贷款本金24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29日,工行光谷支行清收贷款本金109639.35元、50000元。贷款逾期后,工行光谷支行多次催收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畅新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40360.65元,欠息80197.99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止),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苏革烈、宋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庭审中,工行光谷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92%/年计算逾期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畅新公司口头辩称,工行光谷支行所述借款的金额、利息数额属实,希望能通过调解与原告解决纠纷。被告苏革烈、宋艳共同口头辩称意见与畅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苏革烈、宋艳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完全承担贷款本息时,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且只需在欠款本息8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工行光谷支行与苏革烈签订编号为0320201171-2014年(光谷)保字0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苏革烈自愿向工行光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限度内,工行光谷支行依据与畅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畅新公司的债权;苏革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工行光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2014年12月23日,工行光谷支行与畅新公司签订编号为0320201171-2014年(光谷)字00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光谷支行向畅新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的及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畅新公司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1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偿还2000000元。同日,苏革烈及其配偶宋艳向工行光谷支行出具一份具结书,内容为宋艳同意其配偶对2014年12月22日工行光谷支行与畅新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融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2014年12月29日,工行光谷支行向畅新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据中载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7.28%。畅新公司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8日、29日偿还本金600000元、109639.35元、50000元。其后,畅新公司未再偿还本金,亦未支付逾期罚息。工行光谷支行多次向畅新公司及苏革烈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工行光谷支行与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原名称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获得生产经营性资金而向工行光谷支行申请贷款,与工行光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需向保险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以纯信用方式申请贷款的,保证保险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保险费率2%;科技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免陪率为贷款本息的50%;赔偿约定为贷款逾期两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工行光谷支行向东湖管委会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并填写逾期贷款代偿处理申请表,东湖管委会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在5个工作日内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50%,并代东湖管委会垫付另外30%等。2014年12月24日,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出具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为畅新公司,××为工行光谷支行,贷款本息为32184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保险项目为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218400元;保险费为64368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免赔约定为绝对免赔额为贷款本息总额的50%;特别约定为苏革烈与工行光谷支行签��连带担保责任;本保单项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50%,并代东湖管委会垫付另外30%等。上述借款逾期后,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还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联合下发武银营发(2013)72号文,即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请各银行机构、各财产保险机构遵照执行。该通知载明,本指引指的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并交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未能按照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受到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为××的信用风险,××为科技型企业,××的贷款经办银行;经办保险公司、经办银行、管委会按5:2:3的比例承担逾期风险;企业贷款超过两个月即进入贷款赔偿及追偿程序;经办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50%,并代管委会垫付另外30%;管委会每季度首月前十五日内与经办保险公司进行清偿,由管委会偿付经办保险公司先期代付的30%风险金。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工行光谷支行未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据、结婚证、具结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单、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业管理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联合下发武银营发(2013)72号文及附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光谷支行与畅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光谷支行向畅新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畅新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畅新公司仅偿还本金759639.35元,付清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光谷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240360.65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10.92%/年的标准分段计算。经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罚息数额为9431元,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2240360.65元为基数计算。工行光谷支行与苏革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苏革烈对畅新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苏革烈应当对畅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畅新公司追偿。苏革烈的配偶宋艳虽然出具了具结书同意苏革烈的上述担保行为,但并未表示其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工行光谷支行要求宋艳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光谷支行依据其与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东湖国家资助创新示范区科技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以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保险单,与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及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容,该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50%,并代东湖管委会垫付另外30%,故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3218400元的80%,即2574720元。综上,工行光谷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借款本金2240360.65元;二、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罚息9431元,并以2240360.65元为基数,按照10.92%/年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革烈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在3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数额,在257472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4元,减半收取1268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负担1268.2元,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革烈、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114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革烈、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