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杨、董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17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俊杨。被告:董惠霞。被告:张闯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8日的利息44601.17元、罚息3180.0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俊杨于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的大屯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0元,用于经营手机电脑,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张闯海。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42119.1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其余贷款本息。被告董惠霞系周俊杨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局批复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董惠霞与周俊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俊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周俊杨,借款用途为经营手机、电脑,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闯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闯海为大屯支行与汪世宽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俊杨与原告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周俊杨,贷出日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2500‰。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转存至周俊杨指定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利息42119.17元,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俊杨与董惠霞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信用社更名为大屯支行。大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俊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张闯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俊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俊杨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俊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42119.1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董惠霞与周俊杨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董惠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俊杨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惠霞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具备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闯海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闯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俊杨、董惠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杨、董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42119.1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闯海对上述款项在保证担保的在36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俊杨、董惠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00元,减半收取3258.50元,由被告周俊杨、董惠霞、张闯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