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9号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俞君,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13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2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451元;3.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案外人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腾公司”)将其应付被告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54.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微软品牌软件(及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另约定,合同总价为252,255元,最终用户为案外人永腾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微软系统生成的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双方一致同意此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即为本合同约定货品。该订单确认函生成后,同时微软公司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该订单确认函内容发送至永腾公司的邮箱中(即szcgb02@sz-kingcooler.com.cn);被告以电汇形式支付货款,并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被告取得发票不代表其已付清货款,货款付清以被告货款全部到原告指定账户为标准;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逾期30天仍未付清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微软公司)订购被告所需货物,订单内容与《销售合同》一致。据此,生成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两份,编号分别为14SWENB940A、14SWENB940B。然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公证书》、《情况说明》、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微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名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材料一组,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据2015年10月12日由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其系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为IT产品分销,由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各国外厂商签署总代理协议以销售其产品,再由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的公司负责销售。因此,原、被告签署的涉讼《销售合同》涉及的微软产品均由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向微软公司采购。2015年12月25日,微软公司向原告出函表示:其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的订单号码为14SBENBXXXA和14SBENBXXXB的MicrosoftOpenLicense购买订单,间接经销商为被告,客户为永腾公司,其系统于2014年11月29日就上述订单分别以自动邮件形式发送了欢迎邮件至客户邮箱(XXXXXXX2@sz-kingcooler.com.cn)。另微软公司称,其产品交付方式为电子交付。即在经销商的有效订单生成后,最终用户的指定邮箱会收到一封由微软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系统发送的自动欢迎邮件。该邮件会提示用户登陆到许可证网站VLSC,以查看所购买微软软件的许可详细信息。用户登陆VLSC网站即可管理、查看、下载并使用所采购的微软软件。还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材料显示,被告与永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由永腾公司向被告采购与涉讼合同相同名称、型号、数量的微软产品,合同总价为273,999.60元,交付邮箱为XXXXXXX2@sz-kingcooler.com.cn,永腾公司的联系人为谢荣芳,交货天数为合同生效后7天。该合同还约定,货到发票到7天内,永腾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30%,在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在该公安分局2015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永腾公司员工黄春媛表示,永腾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82,198.89元,以及于同日收到被告开具的三张总额为273,996.30元的发票,而其公司与被告间除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书》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在该公安分局2016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永腾公司员工邓淑芬表示,其公司已收到《产品销售合同书》中购买的微软产品,收货邮箱为其公司前员工谢荣芳的,即XXXXXXX2@sz-kingcooler.com.cn。之前,因公安调查方知晓本案诉讼以及被告提供产品系向原告购买,故在被告现已人去楼空的情况下,其公司将《产品销售合同书》项下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又查明,永腾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91,800.7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原告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履行,故原告系基于行使代位求偿权收取永腾公司上述191,800.71元。原告亦据此变更原诉请金额,仅以尚未得到履行的债权部分向被告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销售合同》、《公证书》、《情况说明》、开放式许可订单确认函、微软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材料一组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永腾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亦确认收货,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永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向原告履行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调整诉请金额,仅主张剩余未实现部分的货款债权数额,属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454.29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讼《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全款,逾期30天仍未支付的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依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在《销售合同》上签章,故该合同于该日生效,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30天,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计50,451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45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60,454.29元。二、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50,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11元(原告预缴5,840.59元,因调整诉讼请求予以退还3,322.48元),由被告圣凯斯(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