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飞燕与仝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燕,仝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89号原告:李飞燕,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传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燕与被告宿州市富米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仝传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被告仝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燕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99160元=9916×20×50%,2、精神抚慰金25000元,3、误工费11385.18元=66.58元/天×171天,4、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6、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7、交通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39年÷4年×25000元-25000元),8、假肢维修费78000元(39年÷4年×25000元×8%),9、装配假肢训练期间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0天,10、装配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30天×2人),11、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12年×7981元/年×50%÷2,以上合计482890.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宿州市富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生产水泥制品的工厂。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被被告仝传峰雇佣在工厂内开搅拌机配料。2015年5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开搅拌机时,因检查料的湿度被搅拌机绞伤右手、右前臂至右手离断。事情发生后,被告仝传峰用皖LC华晨中华车先把原告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抢救,当天又转院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3天,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85000元均由被告仝传峰支付。同时被告给原告配置了假肢(2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装配假肢费用为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5000元,该假肢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30天,装配期间陪护1人,食宿费40元/人,另外,对原告受伤事宜的处理均是仝传峰处理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仝传峰雇佣期间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宿州市富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仝传峰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仝传峰辩称,一、仝传峰于2014年9月28日将宿州市富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砖厂设备购买,并在富米公司场地继续经营;二、原告李飞燕与被告仝传峰不存在雇佣关系,李飞燕受古师傅的召集去安装调试另外一台机器,并非仝传峰的雇员;三、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酒后擅自到正在工作的搅拌机上导致的,仝传峰无过错;四、原告受伤后仝传峰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垫付了医疗费,并为原告安装了假肢,当时原告明确与仝传峰无关;五、仝传峰保留要求李飞燕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李飞燕受古师傅召集到仝传峰工厂安装、调试机器的事实以及李飞燕在仝传峰工地受伤并由仝传峰送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李飞燕是否受雇于仝传峰及受伤的原因双方争议较大。李飞燕为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张子阳律师对王志安的、彭介新的调查笔录及埇桥区法院庭审笔录,但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李飞燕受雇于仝传峰,因此李飞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认可李飞燕在仝传峰正在工作的机械上受伤,但关于李飞燕受伤的原因存在争议,李飞燕当庭陈述,在正在运转的机械上用手检查料的湿度时,被绞断手,被告否认,认为在李飞燕受伤时有工人朱明杰正在事故机械上工作,并未雇佣李飞燕工作,且事发在机械两米多高处,李飞燕是由于喝了酒才到正在工作的机械上,并受伤的。另查明,宿州市富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双方对李飞燕在仝传峰工厂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飞燕是否受雇于仝传峰,李飞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其陈述系受雇于古师傅到仝传峰工厂干活,其后才被仝传峰雇佣干活,仝传峰否认雇佣李飞燕,因此对于李飞燕主张受雇于仝传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仝传峰作为建筑材料生产承包人,负有保障进入生产场地工作人员生命健康权的义务,对于具有危险性的生产机械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对来访人员进行提醒,仝传峰未尽到该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应对李飞燕的伤损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李飞燕的诉讼请求,结合李飞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李飞燕的损失为1、六级伤残赔偿金99160元;2、误工费66.58元/天×171天=11385.18元;3、护理费9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5、营养费2490元;6、交通费8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8、假肢维修费78000元;9、装配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合计430899.18元,加上仝传峰已支付的110000元,李飞燕损失合计为540899.18元,对于以上费用本院酌情判令仝传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62269.754元,扣除仝传峰已支付的110000元医疗费等,仝传峰尚需赔偿李飞燕5227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鉴于李飞燕对自己的损害事实及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免除仝传峰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抚养费,李飞燕未提供证据证据抚养费的赔偿依据,因此对于李飞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飞燕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装配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2270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3元,减半收取4272元,由原告李飞燕负担2272元,被告仝传峰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五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