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7315丁宁与张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张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315号原告:丁宁,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帆,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丁宁诉被告张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宁诉称:丁宁于2013年开始向张帆供应硅钢,张帆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张帆结欠丁宁货款1334096元,并愿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93465元,上述货款和利息张帆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但张帆之后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故丁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帆支付丁宁货款1334096元、利息293165元,合计1627261元,并承担以1334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帆承担。庭审中,丁宁放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主张。被告张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丁宁和张帆素有业务往来,由张帆向丁宁购买硅钢。张帆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丁宁货款1334096元,利息2931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起,该货款以1.2‰计息,逐月扣减至2015年底还清。之后,张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丁宁和张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帆结欠丁宁货款1334096元及利息293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帆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丁宁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丁宁货款1334096元、利息293165元,合计1627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0560元(丁宁已预交),由张帆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9460元及保全费320元由张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公告费780元由张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丁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