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6日,高中文化程度,徽县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6日,大专文化程度,徽县运管局干部,住徽县。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民初字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协议未生效,驳回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性质,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为赠与合同,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该协议还可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建房时上诉人没有足够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建房,房屋产权办理在三兄弟名下。后由于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便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用租金的形式来抵偿欠款直至抵扣结束。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有效,认定错误。赠与合同除了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还需所有权实际转移才能生效,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转移需经过登记公示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为赠与合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清偿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后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协议若想生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当交付该不动产。三、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移给被上诉人出租收益的基础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将该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出租,用租金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故上诉人将该房屋转移给被上诉人占有的基础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涉案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协议上署名的其他人不知道双方谈判过程及内容,原审时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哥哥任某丙庭审时证实三兄弟用祖业地皮拆迁后的新置地皮及部分拆迁款加上三兄弟各自份额出资建成涉案房屋的事实一审未重视。四、根据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在未交付之前享有撤销权,上诉人一直以私人力量主张撤销。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的定性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及裁判,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协议错误。被上诉人任某乙未答辩。任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产权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将被告任某甲名下面积为31.24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判与原告任某乙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到原告名下;确认《房屋产权协议》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徽县旧城区改造时,徽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任禄(录)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南街62号院12间房屋拆迁,除了补偿现金29128.8元外,在南街糖酒公司旁批准了建房土地一宗,面积97.94平方米。同年任禄(录)杰代表任氏三兄弟(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与熊祚前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建造四层砖混结构住宅楼一栋,包工包料,造价每平方米380元,1999年12月16日开工,2000年8月份竣工。共建成门面房三间,每间31.24平方米,住宅三套,每套99.87平方米。2001年6月10日,任某甲向任某乙夫妇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系任某甲之妻所写,任某甲签名),载明“收到南街1幢门面房款55000元(伍万伍千元正)”。2003年4月21日,熊祚前向任某乙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某乙建房款正十万元(100000.00)”,并注明“所有工程款付清,以前一切手续作废”。2007年5月22日任氏三兄弟共同向徽县城建局、城关房管所出具了一份《房屋居住财产划分说明》,载明: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三兄弟自愿协商,同意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将各自房屋居住产权予以说明: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每层99平方米,一楼门面房三间,三弟兄一人一间,平均分配。任某丙享有由南向北的第一间房屋产权,居住房屋为楼房的第二层;任某甲享有由南向北的第二间(也就是居中)房屋产权,居住房屋为楼房的第三层;任某乙享有由南向北的第三间房屋产权,居住房屋为楼房的第四层。任某丙、任某甲、任某乙分别在该说明上签了字。2009年10月15日任某丙又手书一份((房屋居住财产划分说明》,内容同前。2008年12月16日甘肃省徽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任氏三兄弟各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任某甲持有的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08)547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任某甲,房屋坐落徽县城关镇南街,丘(地)号34—12,产别私产,幢号0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04,所在层数分别为01和03,建筑面积分别为30.88平方米和99.87平方米,设计用途分别为营业和住宅。此后,原、被告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经过亲戚劝解,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老三任某甲住三楼住宅房一套99.87㎡,产权归任某甲。另外将任某甲门面房一间31.24㎡,过户给任某乙,产权归任某乙所有。任某乙及妻子王亚菊、任某甲及妻子谢爱霞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任某丙、任英立、任建勇、赵成全作为监督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但此协议签订后,任某甲并未向任某乙办理门面房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权之诉。另查明,诉争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出租收益,从2004年至2015年9月,共收取租金12886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撤销权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是在众多亲戚见证的情况下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提起撤销申请,该《房屋产权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协议》有效,并由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产权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合同是在胁迫情形之下签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房屋产权协议》是否有效?因争议的门面房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尽管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但并不能因此判定争议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将被告任某甲名下面积为31.24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判与原告任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任某乙与被告任某甲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有效,被告任某甲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二、驳回原告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乙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有众多亲戚见证,该协议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产权协议》系赠与合同及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从该协议签订的内容及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来看,上诉人并无明确赠与的意愿,也看不出被上诉人有受赠与的表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协议约定的条款来看,也无法得出该协议系以物抵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军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