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646号原告: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黄山市财政局大楼附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灵川半岛综合楼。负责人:朱金宏,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鑫贷款公司)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洪徽,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天地房地产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公司总经理张忠良向保利鑫贷款公司借款2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为确保债务的偿还,张忠良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天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屋提供担保。保利鑫贷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将借款汇至张忠良指定账户,天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及展期届满后,张忠良和天地房地产公司未归还借款。保利鑫贷款公司与天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房屋购房款冲抵张忠良向保利鑫贷款公司的借款270万元本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张忠良和天地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天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产为张忠良27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未按约定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房屋买卖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保利鑫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申报债权,且申报债权已由管理人审核后提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保利鑫贷款公司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即便保利鑫贷款公司没有申报债权,本案属于对债务人天地房地产公司的个别清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从诉请和事实理由来看,虽然主张是确认合同效力,事实上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保利鑫贷款公司无权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014年11月13日,天地房地产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重整,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产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天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2015年8月28日,保利鑫贷款公司已经就案涉借款本息向天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保利鑫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实质是为了个别清偿,其已经向天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本案系天地房地产公司以其房产为张忠良向保利鑫贷款公司的案涉借款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保利鑫贷款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依法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据此也应当驳回保利鑫贷款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