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初111号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法定代表人:史世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学,该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峰,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责人:丁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行职员。原告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诉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药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高重坤、赵新宇,华星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学、孟凡,绿源药业委托代理人王义峰,第三人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孟伟华、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药厂偿还借款本金12500万元。2、华星药厂支付逾期利息319.6875万元(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3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华星药厂承担投资集团收回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4、判令绿园药业对诉讼请求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投资集团与华星药厂、中信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投资集团委托中信银行向华星药厂提供借款12500万元,用于补充华星药厂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并约定每月20日定期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绿园药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绿园药业对华星药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华星药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绿园药业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投资集团多次催要,华星药厂和绿园药业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根据投资集团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投资集团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星药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绿园药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星药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项经市委市政府协调,为偿还环宇公司债务而产生。华星药厂本身没有使用该款。同时华星药厂由于环保原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也多次申请市委市政府协调解决,目前正在协商中。被告绿源药业称其答辩意见同华星药厂答辩意见。第三人中信银行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原告投资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新乡县刘庄村民委员会文件(刘发(2014)8号)、委托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承诺函、借款催收通知书等。华星药厂、绿源药业、中信银行对投资集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华星药厂、绿源药业、中信银行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资集团依约向华星药厂发放贷款后,华星药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华星药厂对投资集团主张的应还本金、利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投资集团要求华星药厂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投资集团要求绿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显示,绿源药业愿意对华星药厂的上述借款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向投资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华星药厂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投资集团有权要求绿源药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319.6875万元,此后以1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追偿;四、驳回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河南绿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