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喜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谢光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714号原告陈喜财,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常平华、苏立斌,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2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职员。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351号。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光法,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陈喜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谢光法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华、苏立斌、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杨俊、被告瑞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我驾驶电动车从瑞金市沙子岗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沙子岗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街道右侧等候旅客上车的被告谢光法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光法是被告瑞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谢光法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97588元,其中被告瑞祥运输公司垫付了6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被告均未支付。我的伤情稳定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外,赣B×××××号车属被告瑞祥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6天×25元/天)+(15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999元(180天×183.33元/天)、残疾赔偿金73205元(20年×33275元/天×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6元(23520元/年×10年×0.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等各项损失241828元中的181768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营养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核减,护理费标准过高,只能按每天96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500元以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赣B×××××号车车主,被告谢光法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了6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原告陈喜财无证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5时30分左右,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沙子岗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街道右侧等候旅客上车的由被告谢光法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光法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因额骨、颅底及右侧颧弓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7409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神经营养、活血化瘀、对症支持等治疗;2、门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等治疗;3、择期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35000元左右;4、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右额颞部去骨瓣术后5月,行颅骨修补术,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0179元,医院建议其休息两个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瑞祥运输公司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6年5月3日,原告又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喜财因车祸所致损伤,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赣B×××××号车车主是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被告谢光法是被告瑞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陈喜财生于1975年2月25日,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花园岭村八角亭42号,系家庭户,属农村居民,原告于2014年10月前在浙江省长兴市天能集团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其户籍地(家)休息,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10月2日),在佳华电池(瑞金)有限公司担任PMC部主管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原告于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思琪,属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的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故未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喜财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分别在瑞金市人民医院、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有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被告瑞祥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谢光法的驾驶证、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赣B×××××号车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10月小电池二厂房租水电代扣表、佳华9月份办公室在职人员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喜财与被告谢光法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谢光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本院认为由被告谢光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758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在瑞金市人民医院、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和15天,本院依据两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和80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1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83.3元计算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佳华电池(瑞金)有限公司从业及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造成误工期180天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711元(5213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本院认为在瑞金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标准计算,在福建省南平市住院的护理费标准44896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378元{(44868元/年÷365天×26天)+(44896元/年÷365天×34天)};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及“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在城市居住、经商,但离开住所地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只在城镇连续居住5个月,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系数按11%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45元(13793元/年×20年×11%);原告的女儿陈思琪,生于2008年5月,系福建省农村居民,属原告的被抚养人,自原告定残之日起(2016年5月)至十八周岁仍需抚养10年,但主张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579元(11961元/年×10年×11%÷2人);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但主张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78元、误工费2571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9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6321元,此款应由被告谢光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光法是被告瑞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光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祥运输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谢光法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73813元,剩余各项损失9110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瑞祥运输公司承担50%,即45554元(91108元×50%),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瑞祥运输公司承担50%,即700元(1400元×50%),此款在被告瑞祥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0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被告谢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喜财各项损失83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喜财各项损失4555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9367元;二、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喜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00元,此款在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陈喜财的医疗费60000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喜财的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喜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74003元(已扣除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汇入原告陈喜财指定的卡号:6212261510002016282、户名:陈喜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536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700元及诉讼费3936元)汇入被告瑞祥运输公司指定的账号:14007101040007725、户名: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93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玉 瑞人民陪审员 宋 东 北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 荣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