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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焦果莲、白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果莲,白宏伟,闫志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果莲,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宏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焦果莲、白宏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旺、被上诉人闫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9日,原审原告闫志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焦果莲、白宏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志成各项财产损失1676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许,因被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川新楼路1号新营坊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前阳台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川新楼路1号新营坊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遭淋水损坏、财产损失。原告当庭提交:1、原告闫志成及其母亲宋秀美的户籍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其系受损房屋的户主;2、2015年8月20日桥西分局南营坊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3、该楼202室住户证人郭某、侯某,102室住户任万华,402室住户王英证明各一份,证实六楼漏水造成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又提交2015年8月19日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母亲宋秀美因房屋漏水无法入住,后出去租房,缴纳租金4800元;2016年1月11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6764元。对此,被告称原告的损失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白宏伟当庭称有一些房管局赔偿其因漏水损失的视频、录音,但是这些都是其媳妇保管,由于其媳妇出门,也不清楚在哪放的,故这些证据暂时没带,是房管局下属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水管管道破裂造成的漏水,被告家也被淹了,找的房管局,他们派人给修复赔偿的。原告提交其家里因漏水造成损失现场照片5张及被告家里漏水管道照片一张,证实房屋漏水水管的位置及漏水损失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房管局及其下属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管道漏水造成的,和其没有关系。经当庭询问被告是否追加房管局及其下属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表示不追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直接原因系被告家水管设施崩裂跑水造成的,被告焦果莲作为跑水房屋所有人,被告白宏伟作为跑水房屋实际使用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被告主张是由于房管局及其下属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管道漏水造成的,而房管局对其已经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房管局对其已经赔偿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6764元,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宋秀美在外租房的租赁费4800元,因宋秀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无法支持。遂判决:被告焦果莲、白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志成财产损失费1676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6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焦果莲、白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依照侵权之诉,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本案漏水是由于万方房地产有限公司水管质量引起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张家口市桥西房管局己经代表开发商赔偿了答辩人。只有开发商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具体确定侵权责任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我国侵权之诉的因果关系要求的是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间接因果关系。本案是谁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直接原因是由于开发商管道存在问题引起,而非上诉人;如果开发商管道没有问题,管道不会破裂,被上诉人的财产也不会受到侵害。2、本案如果以“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纠纷”立案、审理,这样的判决或许没有问题,但依照“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其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成立。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8条明确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就应当第三人完全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原告闫志成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漏水是由于万方房地产有限公司水管质量引起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张家口市桥西房管局己经代表开发商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和维修,以证明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和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追加房管局及其下属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追加,系其对申请追加被告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追加被告,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房屋漏水侵权关系案件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二上诉人为被告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认为本案房屋漏水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开发商管道存在问题引起,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桥西区房管局对其房屋进行了相关赔偿与维修,但开发商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上诉人与开发商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造成损失的关系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焦果莲、白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