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宏与华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华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764号原告:郭宏,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华科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朝,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宏与被告华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被告华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伟、被告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1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科杰驾车与郭宏相撞,造成郭宏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华科杰辩称,本次事故属于第二次手术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双方各半承担,但是原告必须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司机涉及醉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在判决书上写明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理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0时5分,华科杰醉酒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中州路口时,遇郭宏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小轿车前部右侧与郭宏所驾摩托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郭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C-×××××号车辆在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宏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郭宏与华科杰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且本院已作处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郭宏本次起诉因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有:医疗费7136.8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营养费为270元(30元/日×9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856.8元。因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支付10000元,故华科杰还需承担3928.4元(7856.8元×5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751.59元(83.51元/日×9日);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为1044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上述三项共计1845.59元。应由华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但本案被告华科杰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属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在先行赔偿原告后再向华科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59元。二、限被告华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华科杰负担20元(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