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曹吉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吉珍,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文盲,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因强奸罪于2001被大石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被大石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大石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2016年6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吉珍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昕、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得知徐某甲被李某等人殴打,遂伙同他人到鼓楼办事处东二线重庆鸡公煲门前,持械将李某等人打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盗窃罪。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驾驶东风小康灰色面包车窜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翔润一品小区17号楼1单元东侧,将车棚内一台购买价值为859元的山地自行车和一台购买价值为9000元福田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东升新苑小区14号楼,将停在楼下一台购买价值为3800元的铃木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驾驶东风小康绿色面包车窜至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辰州秀景小区,将小区内一台购买价值为940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清河书香园小区,将小区内一台铃木QS110-A型摩托车、一台豪爵悦冠125-16C摩���车和一台铃木QS125-2型摩托车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QS110-A型摩托车价格为1700元;铃木QS125-2型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豪爵悦冠125-16C摩托车的价格为2090元。案发后,经追缴三台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其余车辆被其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曹吉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吉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认定的盗窃物品价格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被告人曹吉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得知徐某甲被等人殴打,遂伙同他人到鼓楼办事处东二线重庆鸡公煲门前,持械将李某等人打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盗窃罪。2016年6��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驾驶东风小康灰色面包车窜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翔润一品小区17号楼1单元东侧,将车棚内一台购买价值为859元的山地自行车和一台购买价值为9000元福田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东升新苑小区14号楼,将停在楼下一台购买价值为3800元的铃木摩托车盗走。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驾驶东风小康绿色面包车窜至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辰州秀景小区,将小区内一台购买价值为9400元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清河书香园小区,将小区内一台铃木QS110-A型摩托车、一台豪爵悦冠125-16C摩托车和一台铃木QS125-2型摩托车盗走。经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铃木QS110-A型摩托车价格为1700元;铃木QS125-2型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豪爵悦冠125-16C摩托车的价格为2090元。案发后,经追缴三台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宫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其余车辆被其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曹吉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一、寻衅滋事罪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陈某、蔡某某、徐某甲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照片、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李某���验照片、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病志材料;5、视频资料。二、盗窃罪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的供述;2、被害人宫某某、刚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范某某、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牛某某、李甲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发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认为认定的盗窃价值过高,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本案有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在卷佐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曹吉珍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吉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盗车辆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曹吉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依法追缴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刚志忠、庞德智、范文芳、于永志。三、依法没收非法所得1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兰天华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记员尚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