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慧,快递员。被告人徐慧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慧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慧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慧于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在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一同至常熟市虞山镇青龙巷12-1号陆某(另案处理)住处,由徐慧出资4200元,向陆某购买毒品冰毒1袋,后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慧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慧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慧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对被告人徐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慧于2016年6月22日18时许,在郑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一同至常熟市虞山镇青龙巷12-1号陆某(另案处理)住处,由徐慧出资4200元,向陆某购买毒品冰毒1袋,后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慧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克。后被告人徐慧因吸毒被常熟市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期满后因本案被宣布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取款及抓捕录像,被告人徐慧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慧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