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773号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清波花园大门口。法定代表人:钱云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淳安县清波物业管理有��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