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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浩上诉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503。法定代表人:王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会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中会研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78.14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税前工资84000.0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中会研公司与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祥瑞公司)的法人变更情况做充分了解,仅凭中会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展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今为夫妻关系、中会研公司口述说明由福展祥瑞公司出资成立、中会研公司单方出具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中会研公司与福展祥瑞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的证明而判断双方为关联公司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我与福展祥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工资主要由福展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放、我认可由福展祥瑞公司安排参与中会研公司成立筹备工作、中会研公司提交的工作安排通知书以及赵×的证人证言而判定我是福展祥瑞公司员工,并由福展祥瑞公司委托到中会研公司工作,从判定依据到结果都是错误的。中会研公司辩称,中会研公司与孙浩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浩是与福展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会研公司只是受福展祥瑞公司委托为孙浩缴纳社保。中会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孙浩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78.14元、不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税前工资84000.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孙浩入职福展祥瑞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孙浩主张于2013年12月25日从福展祥瑞公司离职,参与筹备创立中会研公司,并经福展祥瑞公司介绍到中会研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中会研公司为孙浩缴纳社会保险。中会研公司主张系受福展祥瑞公司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孙浩提交《报销抵扣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财务状况紧张,暂时无法报销孙浩自2014年12月起至今垫付的各项业务开拓经费,经与孙浩本人协商决定,将重庆视博展览有限公司汇入孙浩的资质评审费36000元暂时用作冲抵孙浩已发生的各项业务经费支出报销。中会研公司不认可曾出具过该确认函,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中会研公司提交福展祥瑞公司出具的《工作安排通知书》,显示:鉴于我公司成立的中会研公司公司业务繁忙,特调整你的工作岗位,并指派你暂时到中会研公司进行配合工作,你与我公司劳动关系不变,2014年12月30日。孙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见过该通知书。孙浩提交网站截图证明福展祥瑞公司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将府家园北里滨河1号210栋,中会研公司提交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中会研公司办公场所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将府家园北里滨河1号210栋。中会研公司证人赵×出庭作证,其证明赵珊珊是其前妻,由其投资设立的中会研公司,孙浩是福展祥瑞公司的员工,因孙浩不给公司对账还截留公司账务故于2015年4月其将孙浩开除,由于社保规定新成立的公司必须有几个人缴纳社保,故委托中会研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孙浩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5年6月16日,福展祥瑞公司法人赵珊珊变更为赵×。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珊珊曾在2014年期间每月为孙浩发放工资一万七千余元。孙浩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会研公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0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会研公司支付孙浩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78.14元;2、中会研公司支付孙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税前工资84000.01元;3、驳回孙浩其他仲裁请求。中会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浩与何者存在劳动关系。中会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福展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福展祥瑞公司出资成立了中会研公司公司,且二者办公地为同一地址,可见中会研公司与福展祥瑞公司为关联公司无疑。孙浩同福展祥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主要由福展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放,孙浩亦认可由福展祥瑞公司安排其参与中会研公司筹备工作,结合中会研公司提交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和证人赵×的证人证言,故法院采信中会研公司关于孙浩系福展祥瑞员工并由福展祥瑞公司委托到中会研公司公司工作的主张,确认孙浩与中会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浩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4月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78.14元;二、北京中会研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浩2015年4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税前工资84000.01元。二审中,孙浩提交中会研公司及福展祥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中会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2日由倪敬梅变更为王怡,福展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6日由赵珊珊变更为赵×。中会研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中会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怡与赵×为夫妻关系,王怡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浩发放过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浩主张与中会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会研公司不予认可。从孙浩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中会研公司为孙浩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中会研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曾向孙浩多次汇款;中会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怡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向孙浩发放工资;孙浩参与中会研公司业务。但是,孙浩与福展祥瑞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孙浩主张经福展祥瑞公司介绍到中会研公司工作;孙浩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由时任福展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珊珊发放;中会研公司与福展祥瑞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福展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变更为赵珊珊的前夫赵×;中会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怡又与赵×结为夫妻;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中会研公司与福展祥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孙浩系与福展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又与福展祥瑞公司存在诸多联系,故孙浩以与中会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