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邱盛鹏、邱应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15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负责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朵,男,该分行员工。被告:邱盛鹏,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钦州市钦南区人,住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邱应昌,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址地钦州市钦北区。被告:翟丽萍,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址地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梁正虎,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吴启森,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址地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宪、被告吴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3407.91元,其中本金384311.59元,利息、罚息、复利119096.3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另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梁正虎、吴启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73015033XXXXXX),合同约定:被告邱盛鹏、邱应昌和翟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年利率为17.88%;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每月按计划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共同借款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梁正虎、吴启森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邱盛鹏的委托支付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并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尚欠原告本金384311.59元,利息、罚息、复利119096.32元。根据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梁正虎、吴启森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启森辩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但原告应当先执行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的财产,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更多的利息费用产生。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73015033XXXXXX),合同约定:被告邱盛鹏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应昌、翟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7.8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分3期还款,还款日为还款计划表中的约定日;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梁正虎、吴启森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邱盛鹏的委托支付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按时偿还了第1、2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0819.75元,尚欠原告本金384311.59元,利息、罚息、复利119096.32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50000元给被告邱盛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邱盛鹏作为借款人、被告邱应昌、翟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6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4311.59元、利息、罚息、复利119096.32元,原告请求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正虎、吴启森自愿为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正虎、吴启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虎、吴启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84311.59元及利息119096.32元(含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梁正虎、吴启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邱盛鹏、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耿业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