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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王宏启、于春华、张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王宏启,于春华,张明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九合。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系朱彦良、孙秀娥之子)。法定代理人朱彦良、孙秀娥,自然状况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彦良,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旭。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王宏启、于春华、张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春,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辣,被上诉人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福,被上诉人孙秀娥、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彦良,被上诉人王宏启、于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上诉人张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1、化吉营村委会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人车掉进楼基里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乘车人马某承担15﹪责任、摩托车主承担10﹪责任、出借人承担5﹪没有依据,此事故的发生各被上诉人之间都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伤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认定过低,营养费应给予支持。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村委会较远,对道路安全不存在障碍,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把摩托车直接借给死者王凯,只借给张明旭所用,是张明旭把我的摩托车又转借给王凯的,我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王宏启、于春华辩称:王凯年满17,并且有自己的收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王凯遗产中偿还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明旭辩称:一审判决我承担5﹪的责任是对责任人的照顾,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诉,不应在提高我的赔偿比例,请二审法院采信我的意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65.31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104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补课费3000.00,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总计106607.31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张紫依、马某到选将营乡松木沟村看歌舞演出。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旭、朱某某,王凯、等人在一起吃羊肉串喝啤酒。张紫依、马某要回家,被告张明旭让王凯开朱某某的两轮摩托车送二人,也一同坐摩托车。王凯驾驶摩托车在选将营乡化吉营村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路下化吉营村委会的新民居楼基内,致王凯死亡,车上乘员张明旭、马某、张紫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为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07.31元。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6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00元/天),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总计54265.3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王凯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王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凯在事故中死亡,虽年满十七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不能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凯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朱某某在明知王凯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张明旭将其家庭所有的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让无驾驶证的王凯驾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旭在与王凯同时饮酒的情况下,将借用的他人摩托车给王凯驾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王凯驾驶的摩托车时,对于王凯已饮酒且四人同承一辆两轮摩托车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化吉营村民委员会修建新民居挖建楼基距离公路较远,被告丰泰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场施工,二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联系,据此被告化吉营村委会及被告丰泰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参照医嘱支持住院22天加2周计36天。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因其未成年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评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启、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计54265.31元的70%即37985.70元。二、被告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计54265.31元的10%即5426.53元。三、被告张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计54265.31元的5%即2713.27元。四、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九合承担1210.00元,由被告王宏启、于春华承担860.00元,被告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承担240.00元,被告张明旭承担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宏启、于春华提供了其儿子王凯生前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御水清城洗浴中心打工的证明,欲证明王凯生前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上诉人马某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王凯还在上学,只是放假打工;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清楚不发表任何意见;被上诉人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张明旭认为,只知道在丰宁打工其他不清楚。对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马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进行了合理的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是王凯未带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责任认定,综合案件事实及各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对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对上诉人马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判决由被上诉人王宏启、于春华、朱彦良、孙秀娥、朱某某、张明旭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选将营乡化吉营村民委员会修建新民居挖建楼基距离公路较远,被上诉人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场施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各项损失计算过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