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志珍与吴海春、谢雪梅、叶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珍,吴海春,谢雪梅,叶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初1990号原告:吴志珍,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春,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雪梅,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叶秀英,女,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珍与被告吴海春、谢雪梅、叶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原告吴志珍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志珍以与吴海春、谢雪梅、叶秀英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志珍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吴志珍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