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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993号原告徐某,女,身份证号码×××1947,汉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住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梁颖,男,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65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6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份意外怀孕,原告才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都没有一起同居,原告住在其母亲家,被告则住在其父亲家。儿子陈俊达由原告带至其母亲家与其母亲一起照料,被告很少来原告家看望、照顾儿子。被告一直游手好闲,被告没有工作,其经常与朋友吃喝玩乐,却一直不肯找工作赚钱。在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的第二天,被告便与朋友玩至通宵,没有照顾刚产下的儿子,坐月子的期间均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原告及儿子,且被告一直没有给过任何金钱给原告,儿子所有的开销均由原告及其父母支出,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在原告意外怀孕的前提下,原、被告才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没有同居。婚后原告才了解被告的性格、生活态度、为人处世等与原告截然不同,由于被告看不起原告父母,经常来到原告父母家中羞辱原告父母,导致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关系十分不好。由于原告受世俗观念影响,且考虑到儿子还小,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交流,但被告不但没有自知之明,反而变本加厉,造成长期积累的家庭矛盾不可调和,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经常争吵,家无宁日。被告的不负责任及被告对原告及家人的无理取闹,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冲突不断,感情持续恶化,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甲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几年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分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抚养好儿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