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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相玉忠与安劲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玉忠,李洪艳,安劲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11号原告相玉忠,男,195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利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艳,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安劲涛(系李洪艳之夫,兼李洪艳委托代理人),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代表人李亚茹,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玉忠与被告李洪艳、被告安劲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玉忠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人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艳、被告安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玉忠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20分,安劲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白塔村南口东向西行驶,适逢相玉忠由北向南行驶,两方相撞,造成相玉忠受伤。相玉忠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现诊疗终结,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32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安劲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安劲涛驾驶车辆系李洪艳所有,并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相玉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相玉忠赔偿医疗费525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253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98.62元、鉴定费4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住宿费2625元,以上减去对方垫付50000元,合计407564.59元;2、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相玉忠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廊坊公司辩称:安劲涛在人保廊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廊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有相关合法票据的费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认可,但救护车发票费用过高。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2015年11月26日的收据及2015年11月11日的收据不认可,因没有正规发票。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数额过高。护理费发票的护理天数应为90天,护理费用过高。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认可,相玉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赔偿系数26%计算,鉴定意见仅是一个参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居住证明不认可,相玉忠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购车收据不认可,没有发票。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费用过高。被告安劲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东白塔村南口,安劲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相玉忠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前部与相玉忠的电动三轮车左部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相玉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973663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劲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相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相玉忠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左)、颅脑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左)、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筛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额、左)、头皮裂伤(额、左)、头皮血肿(额、左)、头皮裂伤(额、左)、头皮血肿(额、左)、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指关节脱位、右面部、右耳皮裂伤。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相玉忠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共住院32天。相玉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2466.77元。住院期间请护工15天,支出护理费1800元。此外,相玉忠因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支出2800元。2016年5月11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相玉忠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相玉忠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相玉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登记在李洪艳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李洪艳与安劲涛系夫妻关系。北京赛洋行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相玉忠,为该单位员工,任职修理工,月薪3200元,其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共请病假6个月零15天,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20800元。相玉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甲方)为北京赛洋行电动车商店、职工(乙方)为相玉忠,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相玉忠提供的河北衡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众美城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业主相玉忠,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隆丰大街1号。相玉忠提交北京安德顺电动车商店出具收据,载明:2015年2月4日以35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此次交通事故中,安劲涛为相玉忠垫付医疗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劲涛、李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相玉忠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劲涛为车辆使用人,李洪艳为车辆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安劲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洪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经核实,相玉忠共支出医疗费52466.7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相玉忠住院期间每日伙食补助应为100元,相玉忠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2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数额为6000元。对于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结合相玉忠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20日,相玉忠住院期间请护工15天支出1800元,剩余105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3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相玉忠伤情,并参照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195天,根据相玉忠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其月收入为3200元并无不当,对相玉忠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相玉忠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相玉忠虽为农业户籍,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玉忠的残疾赔偿金为253723.2元(52859*16*0.3),对相玉忠主张的253723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实为28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相玉忠未能就电动三轮车的损坏状况举证,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玉忠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即医疗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两千元(即电动车损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劲涛赔偿原告相玉忠医疗费四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二百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误工费二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相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相玉忠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劲涛负担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安劲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