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斌明、孔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斌明,孔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9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明。被告:孔文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柳州市桂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顾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李斌明、孔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及被告李斌明、孔文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65692.6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213761.34元(其中利息176670.41元,罚息28581.28元,复息8509.6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383.00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斌明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肆佰零陆万元(¥4060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李斌明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斌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简称抵押房产)为被告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斌明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肆佰零陆万元(¥40600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的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斌明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斌明已连续违约十期,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孔文珍作为被告李斌明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斌明、孔文珍辩称,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二被告提出本案的借款过程中存在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原告工作人员存在疏于审查,没有严格按程序办理贷款流程,希望法院将本案案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买卖双方关于购买抵押物的事实,且该合同中的买卖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中的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房屋认购合同系本案抵押物的买卖关系,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房屋认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斌明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斌明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肆佰零陆万元(¥4060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授信申请人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双方需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斌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为其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斌明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被告李斌明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肆佰零陆万元(¥40600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的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5月8日,原告受托支付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李斌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6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斌明连续逾期十次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5692.66元、利息176670.41元、罚息28581.28元、复息8509.65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7383.00元。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斌明与被告孔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李斌明与被告孔文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斌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明归还借款本金3265692.66元,利息176670.41元、罚息28581.28元、复息850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计。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明支付律师费117383.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斌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孔文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孔文珍应对被告李斌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李斌明、孔文珍提到本案涉及案外人某某公司、黄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工作人员存在疏于审查,没有严格按程序办理贷款流程,希望法院将本案案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办的意见,本院认为,就二被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看,无法看出案外人某某公司、黄某某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未按程序办理贷款流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李斌明、孔文珍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某某公司、黄某某或原告的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明、孔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65692.66元;二、被告李斌明、孔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176670.41元、罚息28581.28元、复息8509.6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李斌明、孔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7383.00元;四、若被告李斌明、孔文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575元,由被告李斌明、孔文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