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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蒙奎英、张秋丽等与梁运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梁运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235号原告:蒙奎英,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沙井大道39号融晟公园大地B区。原告:张秋丽,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北区。原告:张秋勤,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沙井大道39号融晟公园大地B区。原告:张庆超,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秋勤,即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梁运柏,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与被告梁运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同时作为张庆超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53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2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561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以上合计49082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3708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1时04分,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江西镇新街由派出所往扬美古镇方向在前行驶,梁运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轻型货车跨越道路中心单实线与之相撞,致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2016年3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梁运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运柏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张某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亦无异议。辩称,一、张某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张某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作相应扣减;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张某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室抢救,医院也没有要求家属护理的建议,故不应另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且在刑事诉讼中已赔偿27500元,亦应作出相应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鉴定告知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而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张某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对本院因本案交通肇事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并无异议,又无法举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告知结论;2、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张某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单位、社区证明,认为三者之间有矛盾,社区不具备证明受害人系城镇人口的资格,应认定张某系农业人口,对其各项赔偿应采取农业标准。但证据不能割裂判断,前述三项证据均是有关单位出具,并加盖了相应公章。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出具,证明了张某的工作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轻建材公司南宁供应站一0三处,虽然其系2007年1月12日登记,但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江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化轻建材南宁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张某生前住南宁市江西镇一0三处,三者相结合,可以确认张某系城镇人口,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张庆超提交的三张飞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机票只能证实张庆超在重庆、南宁间往返,不能证实其工作在重庆。查该三张机票,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13日从重庆飞往南宁,当月20日从南宁飞往重庆,旅客均为张庆超,其身份情况与张庆超身份证相符,且时间与受害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新街由江西派出所往杨美古镇方向行驶在前,被告梁运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轻型自卸货车沿同车道同向行驶在后,当行至江西镇中心学校路口时,张某驾驶车左转弯往江西镇中心学校门口方向行驶,因梁运柏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跨越道路中心分道单实线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发生甩尾,致梁车车身右侧后部碰撞张车,造成张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运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之子张庆超分别于当日及当月13日乘坐飞机从重庆返回南宁。2016年8月12日,本院以梁运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期间,梁运柏向原告方赔偿了27500元。桂A×××××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该公司已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2015年11月26日,张秋勤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江法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桂A×××××轻型自卸货车,张秋勤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520元。受害人张某的父母已去世,原告蒙奎英系张某之妻,二人共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另三名原告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其中张庆超住所地在重庆市。另,原告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该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前已叙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院刑事判决均已确认由梁运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确定由梁运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原告12万元,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梁运柏赔偿。二为原告各项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张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应作相应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原告该项请求为345366元,系以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计算14年,已作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3424元,系按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93422元,被告表示以票据为准由法院核定,查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总额为93422.82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4、交通住宿费,原告陈述系事故发生后支出120救护车的费用,以及张庆超回南宁的相关交通住宿费用,但仅提供了三张机票共计3030元的票据。被告则表示确实产生了该项损失,具体数额由法庭确定。因处理受害人抢救、丧葬事宜,且原告张庆超身在外省,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800元;5、护理费,被告认为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且受害人12天抢救期间全程住在重症病室,也没有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相关医嘱,且受害人住院抢救全程在重症病房,但也正因此,受害人家属一人留驻医院护理以备不时之需,符合常理。故本院参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为36157元÷365天×12天=1188.7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受害人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病房,没有进食,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举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没有进食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住院12天,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身亡,精神上遭受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损失共计488400.72元,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亦已赔偿27500元,则被告仍需赔偿34090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死亡赔偿金235366元;二、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丧葬费23424元;三、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医疗费83422元;四、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交通住宿费3800元;五、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护理费1188.72元;六、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七、被告梁运柏赔偿原告蒙奎英、张秋丽、张秋勤、张庆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前述七项共计368400.7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7500元,被告仍需支付340900.72元。案件受理费686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382元,由被告负担6828元,四原告负担5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明凯审 判 员  邓振宇人民陪审员  汪春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秋云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