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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正全与李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全,李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725号原告:任正全,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腾,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任正全与被告李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腾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腾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巴南区南沱往接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接龙-南沱3公里时,由于操作失误,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BXXX**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正全不承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李腾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原、被告签字确认后并将此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渝BXXX**小型客车经修理产生维修费14049元。由于渝BXXX**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载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4049元,被告已自付维修费4749元,剩余97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给付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腾赔付维修费未果,为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结算单等证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腾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巴南区南沱往接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接龙—南沱3公里时,由于操作失误,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BXXX**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正全不承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确认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将此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后,渝B97C**小型客车经修理产生维修费14049元。原告提车时,被告赔付维修费4749元,剩余9300元由原告垫付。由于渝BXXX**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9700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另查明,渝B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腾之父李明超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正全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两次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维修费1500元,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尚欠的车辆维修费9700元。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给付期间届满后未按约赔付车辆维修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付维修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被告在原告提车时实际支付了4749元,现拖欠9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7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93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正全车辆维修费9300元;二、驳回原告任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任正全自愿垫付,被告李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任正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锐睿代理审判员  李 荃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