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车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40号原告:车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车某某之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男。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车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勤,被告车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街72号的门市及库房的侵害,恢复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原状,将房屋交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原告之母杨某某离婚时,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原告虽然在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处理的条款上,签字同意仍由被告使用涉诉房屋,但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使用该房屋,遂提起诉讼。被告车某甲辩称,在离婚时,其与杨某某约定的关于该涉诉房屋的归属及使用是离婚协议的内容之一,且经车某某同意。现被告客观上也需要用该房屋来开办诊所,以维持生活及支付女儿车杨星的抚养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某甲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原告车某某系车忠于与杨巧玉的女儿。本案争议房屋系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街72号的门市及库房各一间(以下简称:72号房),且系车某甲与前妻杨某某于2012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72号房共分上下2层,底层登记用途为商业,2层登记用途为库房。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车某某,房产证号为:青神房权证监证字第0023某某某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为原告车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青国用(2012)010某某号。2015年8月5日,被告车某甲与杨某某协议离婚时,其离婚协议约定:“……二、女儿车某某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该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给付直到女儿参加工作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青神县某某街72号门市1间及门市以上的库房1间(房产证号:00236某某),双方约定共同赠与给女儿车某某(备注:车某某门市由父亲车忠于身体健康,在经营期间不得卖出、不得贷款,父亲生病不能工作由车杨星收回门市)……”。该离婚协议第三款中的“备注”内容系用黑体字加粗打印,原告车某某在该条款的尾部亲笔签名,并写下“同意给车忠于使用”等内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其离婚时所说的再复婚的承诺,还将其他女人带回家中,并敲坏原告卧室门、辱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车某甲已在72号房经营诊所多年,其收入来源于该诊所的经营收入。本院认为,72号房系由被告车某甲与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质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车某甲与杨某某在2015年离婚时就72号房作出了处理,将该房赠与车某某,但在赠与车某某的同时约定了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即:在车某甲身体健康,能正常经营诊所的情况下,由车某甲使用该房屋,在车某甲经营期间该房屋不得出售、贷款。此约定内容原告车某某知道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且该约定内容系对赠与附加了义务,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加之被告在72号房经营诊所多年,其收入来源于该诊所的经营收入;故被告要求按照该约定的内容继续使用72号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虽同意由被告使用该门市,但其可以随时收回的主张,与离婚协议中关于72号房使用权的约定内容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