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财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莱米海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莱米海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财保60号申请人: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7-2-3号。法定代表人:乔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莱米海运公司(REMIMARITIMECORPORATION)。住所地:康撒柔街1号,比雷埃夫斯市18537,希腊(1,KantharouStr.18537Piraeus-Greece)。申请人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蓝马林1号”(BLUEMARLINI)船舶进行扣押,并责任被申请人提供25000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以现金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在曹妃甸港(锚地)扣押“蓝马林1号”(BLUEMARLINI)轮,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25000美元的担保。案件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大连联达船舶供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