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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卜广俊与杭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广俊,杭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卜广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杭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贡湖村。法定代表人:肖立群,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睢宁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新城家电工业园D1、D2号。法定代表人:鲍雪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卜广俊与被执行人杭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杭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卜广俊偿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20万元;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春旭传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1183元由本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杭艳、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6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