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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58号原告吕某,男,200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公交路450号。法定代理人吕世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中路。信用代码:914112008747390257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6年4月2日16时30分,被告张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西平县柏城镇御景名苑小区丁字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右转弯蒋昊洋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造成我受伤、车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昊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杰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车损1150元,是被告张杰支付的,我们的起诉数额包含被告垫付的9150元。被告张杰辩称,我实际垫付的是9150元,其中8000元是给原告的现金,1150元是给原告修车的费用,我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主张车损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6时,被告张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西平县柏城镇御景名苑小区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蒋昊洋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吕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昊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到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144.4元,其中被告张杰垫支8000元,张杰另支付修车费1150元;2016年7月29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吕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蒋昊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杰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44.4元;(2)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护理费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9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张杰已给原告垫支8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退还张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8937元;车损张杰已支付,原告请求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杰给原告垫支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38元,被告张杰承担800元,原告吕某承担3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