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姚旭辰与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辰,付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466号原告姚旭辰,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岚漪镇居仁东街文明巷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飞机场秋村,身份证号:1422311989********。被告付忠信,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寿阳县朝阳镇洞子咀付家垴小组人,现住该村65号,未到庭。原告姚旭辰诉被告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姚旭辰已到庭、被告付忠信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辰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贰万元(2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言而无信,寻找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付忠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付忠信向原告姚旭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5年分三次归还原告姚旭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付忠信净欠原告姚旭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付忠信给原告姚旭辰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付忠信向原告姚旭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已归还原告姚旭辰30000元,净欠原告姚旭辰20000元应予归还。被告付忠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姚旭辰主张被告付忠信支付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忠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旭辰借款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姚旭辰要求被告付忠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政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人民陪审员 寇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