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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以下简称:河栏支行)诉被告刘兴广、陈庆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刘兴广,陈庆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254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负责人:苏畅,系该行行长。被告:刘兴广,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陈庆宏,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系教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以下简称:河栏支行)诉被告刘兴广、陈庆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的负责人苏畅、被告陈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栏支行诉称:被告刘兴广未答辩。被告陈庆宏庭审中辩称:刘兴广向原告处贷款是事实,我给担保也是事实,贷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现尚欠本金2.2万元贷款没还也是事实,对此我都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兴广以包蚕场为由向原告河栏支行贷款2.6万元,被告陈庆宏为其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河栏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刘兴广偿还借款本金0.4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未偿还,之后,原告河栏支行又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刘兴广至今也未偿还原告河栏支行贷款,被告陈庆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兴广偿还原告河栏支行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庆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兴广应按照约定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由于被告陈庆宏系被告刘兴广的担保人,对于偿还此笔贷款被告陈庆宏应负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兴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栏支行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和计息日期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二、被告陈庆宏对偿还此笔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