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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郑国娣、袁传年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国娣,袁传年,汪连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娣,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峰,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传年,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一审被告:汪连根,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郑国娣因与被申请人袁传年、一审被告汪连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国娣申请再审称:(一)郑国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原审中郑国娣虽然均认定为被告,并承担劳务给付责任,但郑国娣不是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袁传年案发前曾与三桥、俞章工地工程项目发包人及案外人杭州耀德大酒店(秋涛店)有着口头约定,就是该工程项目由袁传年组织施工,然后进行结��。郑国娣在字条上签字目的就是应袁传年的邀请给予施工工程量做以见证,并不意味郑国娣系发包人。案外人杭州耀德大酒店秋涛店出具的《说明》证明郑国娣不是发包人,同时证明袁传年为何不去杭州耀德大酒店索要工程款的原因。郑国娣提供的借据,证明了杭州耀德大酒店(秋涛店)在《说明》中的情况属实。郑国娣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审中未能提供,属于新证据。郑国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袁传年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是2010年时郑国娣叫我做的,也是郑国娣与我对账。我和高水华另外有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郑国娣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国娣是否应向袁传年承担付款责任。袁传年主张��涉工程款应由郑国娣承担付款责任,为此提供2011年12月26日由郑国娣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明。结算单中记载“老圆俞章工地圆(员)工食堂150平方×175=26000元消防水池65000元,计91000元”等内容,郑国娣在该单据上签字,并有俞章工地汪连根签名。双方均认可袁传年并非汪连根找来做工,因此原判判决汪连根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现双方争议的是郑国娣的身份以及郑国娣是否应向袁传年支付工程款。郑国娣认为其仅是见证人,工程并非其发包,而是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秋涛店的高水华发包给袁传年,对此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时,郑国娣提供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秋涛店的《说明》和袁传年出具给高水华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高水华发包给袁传年。袁传年质证认为借条中的4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与高水华还有其他涉及三桥、俞章工地的工程,前面的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后面零星的工程是郑国娣叫其去做的,目前还没有结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尚不足以推翻原判的事实认定,故不予采信。原审中郑国娣和汪连根陈述两人未经任何授权与袁传年协商案涉工程,系袁传年让其帮忙才签字,申请再审时郑国娣又陈述系杭州耀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秋涛店的高水华让其去管工地,并与汪连根一同核实案涉工程量。可见郑国娣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郑国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字确认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袁传年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判决郑国娣支付袁传年91000元工程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当属正确。综上,郑国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国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