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香兰与丁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兰,丁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922号原告:吴香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乐远,居民。原告吴香兰诉被告丁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916元及利息(以8191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将钱存放至被告开办的邳州市源丰信贷有限公司,约定月息1.5%,借款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将钱转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各为40958元,约定月息1.5%,约定来取即兑。后原告到被告处兑付,被告以暂时无现金为由迟迟不予兑付。被告开办的邳州市源丰信贷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丁乐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乐远以邳州市源丰信贷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以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均为40958元,均约定月息1.5%,来取即兑。财务主管一栏盖有被告丁乐远印章,记账和出纳处分别盖有管长林和董静的印章。上述收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丁乐远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另查明,本院(2015)邳民初字第50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管长林和董静是被告丁乐远的雇员。上述事实,有收据、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5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乐远虽以“邳州市源丰信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丁乐远承担,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吴香兰及被告丁乐远。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乐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9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香兰借款本金81916元及利息(以8191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