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士忠诉王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忠,王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241号原告陈士忠。委托代理人金雨薇。被告王卫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责人吕露民。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原告陈士忠诉被告王卫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1时2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91E**,在本区钱圩钱新支路横召村2101号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13,961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19.30元,支付原告29,000元,共计29,919.3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精神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过高;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19.30元,支付原告29,000元,共计29,919.30元。又查明,2016年3月3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和肢体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分别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3日出具下述两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八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本院依申请,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且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109,756.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9天为5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5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一次定残时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3,205元/年×19年×22%=96,996.9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7,52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依据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其仍在工作,并以此获得报酬。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3150元,并提供了票据,出院后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21天)为12290.70元,共计15,440.7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31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前述1-8项合计257,007.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137,007.9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重新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已缴纳)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07.9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919.30元,该款项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28,588.60元,支付第一被告29,9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588.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卫明29,919.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