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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主要负责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4142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代理审判员 陈  冬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冬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