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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孙巍、邬红雁等与孙亚琼、张庆宝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巍,邬红雁,孙一鸣,孙琦,孙亚琼,张庆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巍,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红雁,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鸣,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巍(系孙一鸣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琦,女,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亚琼(系孙琦女儿),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琼,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宝,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亚琼(系张庆宝妻子)。上诉人孙巍、邬红雁、孙一鸣(以下简称“孙巍方”)及上诉人孙琦因与被上诉人孙亚琼、张庆宝(以下简称“孙亚琼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巍、孙亚琼均为孙琦的子女,邬红雁系孙巍妻子,孙一鸣为二人之女,张庆宝系孙亚琼丈夫。上海市公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孙琦承租的公房,是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调换而来,于1989年经申请被批准居改非。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六人户籍在册,即本案当事人,其中孙琦、孙巍、孙亚琼户籍均于1988年7月4日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邬红雁、孙一鸣户籍均于1993年8月28日由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张庆宝户籍于2003年10月3日由上海市公平路XXX号房屋迁入。孙琦曾于1989年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孙琦,1997年变更登记为孙巍。被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对外出租,用于经营餐饮。关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及经营情况,孙琦、孙亚琼、张庆宝提供了孙琦、张明(即张庆宝)、案外人孙兆惠作为甲方(发包方、出租方)与多名案外人签订的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时间自1994年起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孙巍、邬红雁、孙一鸣提供了房租收据、电费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材料。2012年7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虹府房征[2012]4号)。因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孙琦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孙琦,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改非营业用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记载非居建筑面积76平方米,核定非居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非居承租部位为底层、二层。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021.72元;2、宝山区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价值746,897.04元,以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489,918.76元,与系争房屋应补偿金额3,985,767.63元结算差价款为2,495,848.87元,由征收部门支付给承租人。另有给予承租人其他补助、补贴:1、非居装潢补贴102,570元;2、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3、非居自购房补贴1,175,700元;4、产权房优惠补贴340,270元;5、家用设施移装费《补偿方案》规定结算;6、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补贴。承租人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后孙琦、孙巍、孙亚琼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孙亚琼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虹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孙亚琼的诉讼请求。孙亚琼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虹行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沪虹府房征补[2013]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孙巍、邬红雁、孙一鸣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份额4,399,711.55元,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要求分得剩余货币补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孙巍方名下有上海市安国路XXX弄XXX号楼903室产权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居住性公房,孙琦、孙巍、孙亚琼户籍均于系争房屋取得时即已迁入,系争房屋居改非时孙巍、孙琦、孙亚琼均户籍在册,属于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邬红雁、孙一鸣、张庆宝户籍均于系争房屋居改非后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系争房屋,且从未实际居住,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关于系争房屋的出租、经营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孙亚琼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在国外居住,孙琦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孙巍作为营业执照的登记人均较多的参与系争房屋的出租和经营。根据孙琦、孙巍、孙亚琼各自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且孙琦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是他处无房的高龄老人,对于征收补偿款可酌情多分。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定孙巍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8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孙巍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800,000元;二、驳回孙巍、邬红雁、孙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10.15元,由孙巍、邬红雁、孙一鸣负担33,270元,孙琦、孙亚琼负担18,040.15元。孙巍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征收的系争房屋系孙巍全家赖以生存的根本,房屋被征收后,孙巍方并无其他经济来源。1988年通过房屋置换承租了系争房屋,目的就是由孙巍在此处开设经营饭店以解决生计问题。系争房屋于1989年第一次办理居改非手续时,只是将底层约19平方米改为非居用途,其他部位仍为居住用途,邬红雁、孙一鸣的户口也迁入了系争房屋。虽然初始营业执照登记人为孙琦,但实际一直由孙巍夫妇在经营餐饮,后知道政策允许后于1997年将营业执照变更为孙巍本人。为经营所需,孙巍于1993年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孙巍并于1997年6月再次将系争房屋全部申办了居改非手续,与系争房屋个体经营相关的租金、水电费用,纳税凭证、发票使用凭证、工商管理费用、治安培训、消防卫生、个体工商会费等也一直由孙巍方在缴纳支付,有相关材料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孙琦及孙亚琼方均有正常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2000年后孙亚琼夫妇就先后至美国定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如果孙亚琼可被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则邬红雁、孙一鸣同样应确认系该房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孙琦、孙亚琼方向房屋征收方提出了(要求获得15,000,000~20,000,000元补偿款的)不理性要求,未按时正常签约,最终被强制执行迁让,导致补偿安置利益中的奖励费用全部丧失,对于孙巍方的权益直接造成损失。原审判决的自由裁量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未体现公平正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孙巍方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孙琦及孙亚琼方负担。针对孙巍方的上诉,孙琦辩称,孙巍方的所称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孙巍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亚琼方辩称,孙亚琼方已在国外取得绿卡。孙巍方的所称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孙巍方的上诉请求。孙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由孙琦承租。因与征收方发生纠纷,与虹口区人民政府发生行政争议,被法院裁定强制拆迁。孙琦不服,提起诉讼。目前孙琦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有人插手、挑唆下,一边是家庭遭到人为悲剧被与民争利的,行政目的不明的虹口区人民政府违反政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偿、强制拆迁等相关规定被非法强制拆迁,合法私有财产被强夺,侵权还在继续的情况下,一边是孙巍在别有用心人的挑唆下为了利益,起诉孙琦及孙亚琼方。在此等候孙巍撤回起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巍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孙巍方负担。针对孙琦的上诉,孙巍方辩称,不同意孙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亚琼方辩称,同意孙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后,孙亚琼方及孙琦分别递交了上诉状,但孙亚琼方经催缴后未缴纳上诉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其撤回自动上诉处理。而对孙琦的上诉,孙琦及孙亚琼方未参加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原为居住性公房,但该房被征收前已办理了居改非手续。虽然邬红雁、孙一鸣及张庆宝的户籍于系争房屋居改非后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该房,但从未实际居住,原审法院确认其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案中,孙亚琼已取得外国绿卡系在国外定居人员,因此在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及安置房的分配方案时应首先考虑向在国内居住的孙琦及孙巍倾斜,但鉴于孙亚琼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一定贡献,故其尚可适当分得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500,000元)。其余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非居补贴款等,则应由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琦及营业执照登记人且较多地参与系争房屋出租和经营的孙巍分享,其中考虑孙琦系高龄老人,可酌情照顾适当多分。原审法院所作的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孙巍分得上海市长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10,826.01元;三、对孙巍、邬红雁、孙一鸣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10.15元,由孙巍、邬红雁、孙一鸣负担人民币27,707.48元,孙琦、孙亚琼、张庆宝负担人民币23,60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10.15元,由孙巍、邬红雁、孙一鸣负担人民币25,655.07元,孙琦负担人民币25,65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