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38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07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鹤岗南街恩慈四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122197312132123。委托代理人:卢彩虹、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鹤岗南街恩慈四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111197112141237。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生下一个女儿周某乙,现在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石某中学读书(初一)。由于双方家庭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婚前了解甚少,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餐餐饮酒,整日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性格暴躁,还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大打出手。被告又从不理家务事,一切都让原告打理,而被告就在外面花天酒地,彻夜不归。为此,双方从2006年开始经常吵闹不休,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但是丝毫不予改变各种恶习。无奈,我便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互不理睬,进而互生厌恶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小孩能在××的环境中生活,也为了以后原被告双方能够更好地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女儿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生下一个女儿周某乙。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担任厨工,每月实发工资1554.33元。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婚姻生活不和睦,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小孩周某乙现就读于广州市神山石某中学,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从2008年起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准许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了小孩上学方便,有利于小孩成长,小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应每月给付小孩周某乙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颖思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周颖思满18周岁止,从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