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栾留华与杨子生、许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留华,杨子生,许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516号原告:栾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生。被告:许月梅。原告栾留华与被告杨子生、许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留华及其代理人XX、李娜以及被告许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到2016年7月1日为10000元,2016年7月2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6%计算);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子生口头承诺10天偿还,若不能偿还则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子生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并自愿承担10000元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因该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杨子生出具的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子生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子生未应诉。被告许月梅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只知道其中85000元的交付,剩余的15000元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杨子生我不清楚。在借款时以及之后原告及被告杨子生均未告知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利息。听说杨子生曾偿还过部分利息给原告,但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共同向原告栾留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条,今借到栾留华100000元。借款人杨子生、许月梅,2015年12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子生向原告出具说明,言明“借栾留华的钱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时归还利息10000元。杨子生,2016年3月18日,见证人单某。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共同向原告栾留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子生书面向原告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偿还,到期承担1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子生按月利率1.6%计算相应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月梅与杨子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杨子生工程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杨子生借款之后向原告承诺的利息,虽未有许月梅签名,但杨子生所欠原告利息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月梅亦应与被告杨子生共同承担。故被告许月梅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月梅认为被告杨子生可能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子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栾留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6年7月1日为1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开始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6%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子生、许月梅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