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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虎、张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虎,张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0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凡虎,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张家兰(系被告孟凡虎妻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孟凡虎、张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张祖国、被告张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凡虎、张家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6%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此后按年利率13.46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孟凡虎、张家兰承担。事实和理由:孟凡虎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8月4日从凤阳农商行官沟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进服装,约定到2016年8月4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36%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张家兰与孟凡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要,孟凡虎、张家兰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张家兰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孟凡虎愿意承担一半,张家兰也愿意承担一半。孟凡虎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凤阳农商行提交的孟凡虎、张家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张家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孟凡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孟凡虎与张家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孟凡虎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凡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年利率为10.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孟凡虎在凤阳农商行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从凤阳农商行取得借款。经催要,孟凡虎、张家兰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孟凡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孟凡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孟凡虎与张家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虎、张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0.36%计算至2016年8月4日,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3.4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元,由被告孟凡虎、张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