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石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石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卜庆藩,任职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发、谭李常,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乐,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诉人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富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石乐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被扣减的技能加给共计1200元;二、富港公司应按1146元/月支付石乐自2015年11月起的技能加给;三、驳回富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富港公司负担。富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改判富港公司无需向石乐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被扣减技能加给共1200元;三、改判富港公司无需按1146元/月支付石乐自2015年11月起的技能加给;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石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富港公司扣减技能加给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1.技能加给是依员工专业技术能力与工作经验所核发之加给,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技能加给的增减与技能考核或与员工在本公司的工作经验挂钩,二是依照劳动者入职时的专业技术能力或过往的工作经验,在劳动者最初入职时确定其技能加给的数额。而根据富港公司与石乐之间的实际操作,适用的是第二种理解,因为富港公司在录用石乐时,双方根据石乐入职时的专业技术能力或过往的工作经验仅仅协商了一个总工资,后由富港公司将总工资数额具体拆解并分配到底薪和技能加给等项目中。另外,入职后如技能考核及格,富港公司对石乐的工资进行上调也是在总工资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增加的工资数额在具体工资项目分配时往往是底薪上调而技能加给不变甚至减少,因为底薪上调会导致加班费上调,有利于员工利益最大化。2.富港公司为了计算加班费以及财务信息分析、节约因改动系统产生内部成本等的需要,而做出本案的工资调整,理由充分正当,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经营管理自主权。3.富港公司只是对石乐工资项目的数额进行了调整,把其中技能加给的200元挪到底薪,该调整是一个整体行为,技能加给的减少与底薪的增加互为因果。4.本案中石乐的总体工资于2015年5月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港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情形,亦并未对石乐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富港公司扣减技能加给的行为缺乏合理性是错误地理解法律。1.虽然在调整方案的实施过程中双方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妨碍调整方案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但法律并未规定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特别是在大多数员工同意而仅有小部分员工有异议时,该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能否实施及如何实施的问题。该规定并不阻碍公司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依法统一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2.富港公司在作出本案工资调整前已经与工会进行了平等、充分的协商,并将双方协商达成的最终调整方案通过《通知函》的形式再次向工会发送确认,工会亦予以确认。实际实施过程中,当石乐向富港公司提出异议时,双方也进行了充分协商。富港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该工资调整方案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石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港公司对石乐工资调整是否合法。富港公司对石乐的工资调高了底薪,同时降低了技能加给。富港公司主张上述调整只是对石乐工资项目的数额进行了调整,总体工资并没有变化,不符合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的情形。但,首先,富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石乐就调整工资事宜进行过充分协商及明确告知;其次,石乐在收到2015年5月工资条后立即对调整工资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再次,富港公司上述对底薪的调整符合法律对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同时富港公司降低石乐的技能加给工资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石乐存在需降低技能加给数额的情况,综上,富港公司未能就其降低石乐技能加给工资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富港公司对石乐降低技能加给工资项的调整不合法。富港公司应按照调整前的标准向石乐支付技能加给工资项。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