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万兵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兵,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61号。主要负责人:任智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岭。上诉人周万兵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飞、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万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录用到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唯一投资股东解散送变电安装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吸收了送变电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应当安排上诉人工作,非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安置原告工作,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万兵原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员工。2014年5月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决议解散。同年8月12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同年9月16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登报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214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置原告工作,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劳动合同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万兵原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员工。2014年8月12日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原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现原告提供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或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分立、合并、资产承继等关联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万兵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万兵原工作单位大同供电局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是否存在企业合并情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兵于1986年被变电安装公司录用并参加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周万兵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工作单位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股东为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且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12日决议解散送变电安装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诉人周万兵主张送变电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系企业合并的理由无事实依据。送变电安装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上诉人周万兵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公司注销登记时终止。故上诉人周万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