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9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9488号起诉人杨晓琴,女,住昆明市西山区。起诉人杨晓琴以张锡明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率5.5%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共计55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借条》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起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昆明市西山区不在我院辖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晓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