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大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林,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包海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大林与妻子胡某某通过提供虚假工资证明申请办理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王大林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胡某某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每张卡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王大林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其本人与胡某某的信用卡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无法偿还。截至2014年2月23日,王大林使用胡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87401元。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工作人员王某某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等时间对胡某某和王大林进行催收,王大林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3月30日,王大林使用其本人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80119元。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工作人员王某某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等时间对王大林进行催收,王大林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8月1日,王大林向其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还款1000元,向胡某某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还款1800元。立案后,王大林被刑事拘留期间,胡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将王大林所透支本息合计253243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林恶意透支信用卡167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大林与妻子胡某某均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的员工。王大林、胡某某先后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3日从泰康人寿公司离职。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大林与妻子胡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司)申请办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办卡时,王大林、胡某某提供了两张泰康人寿公司出具的两张单位证明(单位证明记载:王大林、胡某某均为泰康人寿公司的职工,二人在管理岗位工作,二人学历为大学,王大林职务是主任,胡某某职务是经理,二人月收入均为1万元)。王大林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胡某某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每张卡的信用额度均为10万元。办完卡后,这两张卡均由王大林使用。王大林使用两张信用卡进行了大量透支。截至2014年2月23日,王大林使用胡某某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87401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王大林使用其本人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80119元。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工作人员王某某采取电话、信函等方式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等时间对胡某某和王大林进行催收,王大林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在王大林进行信用卡透支期间曾经偿还少部分透支款:2014年9月25日,王大林向其本人卡上还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30日,王大林向其本人卡上还款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王大林向其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还款1000元,向胡某某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还款1800元。王大林归还的款项不包含在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167520元之中。2015年8月13日,兴安盟公安局对王大林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当日对王大林刑事拘留。王大林被刑事拘留期间,胡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将王大林所透支本息合计253243元全部还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大林出生于1969年1月3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2015年8月1日的2份报案材料证实:王大林2011年3月21日在兴安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1年4月7日透支金额9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取现2000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3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王大林透支本金累计81066.29元、利息36840.48元,合计117906.77元。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催收。2015年3月31日被迫还款1万元。胡某某2011年3月14日在兴安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1年4月28日透支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取现500元。2014年2月23日还款40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胡某某透支累计98834.97元、利息35586.65元,合计134421.62元。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催收。3、兴安盟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对王大林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8月24日,民警在乌兰浩特市欧洲风情将王大林抓获。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2011年3月4日出具的2份《单位证明》记载:王大林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已婚,大学文化,担任主任职务,月收入1万元;胡某某为我单位正式职工(临时工),在管理岗位工作,已婚,大学文化,讲师,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1万元。5、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实,2011年3月10日,王大林、胡某某申请办理了2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每张卡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王大林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胡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6、电话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催收员王某某打电话向王大林催收欠款。7、催收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日、4月24日,兴安支行向王大林、胡某某催收欠款,催收回执均由王大林签收。挂号信函证实,兴安支行多次向王大林、胡某某催收欠款。8、提取录音说明证实,2015年4月30日,催收员王某某向王大林催收欠款时,进行了录音。9、2015年3月4日,王大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我从信用卡透支23万元,现承诺3月30日前还款4万元,剩余19万元在2015年6月份前一次性还清。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还款说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胡某某将王大林、胡某某2张卡欠款253242.58元欠款本息全部还清。11、证人胡某某2015年8月26日证实,2011年3月,我和丈夫王大林在农行兴安支行申请办理了2张信用卡,信用额度都是10万元。当时,我和丈夫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不是正式职工,是聘用制合同工。单位证明中的“正式职工、大学学历”是假的,我是管理岗,职务是主任。2014年9月25日、12月19日,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我让王大林尽快还款。王大林说包工程赔了,详细情况我不知道。12、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9日证实,2011年,我在农行兴安支行担任卡部经理,大概是2011年3月份,王大林、胡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身份证,每人办理了1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我用了一段时间,大概2012年我把卡给王大林了。王大林透支20万元还不上了,王大林好像承包工程赔了。13、证人苏某2015年8月3日证实,王大林2011年4月7日开始透支,期间有透支,有还款。2014年2月19日,王大林最后一次消费3万元后,一直拒绝还款。2014年9月25日,还款3000元,此后一直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1月31日,王大林透支本金91066.29元,利息20485.21元。胡某某2011年4月28日透支10万元,期间有部分偿还。2014年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胡某某透支累计10万元,利息2万元。14、证人周某某2015年8月9日证实,2012年,我和孟昭辉合作开了凝润太阳能专卖店,孟昭辉负责日常管理。15、证人齐某某2015年8月26日证实,我和丈夫孟昭辉经营太阳专卖店。2012年办理了POS机,朋友套现的就到我这里来。王大林的2张卡是在我家刷的,我给套取的现金。16、证人包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8月13日证实,王大林与胡某某在2010年12月11日在我公司任保险代理人职务,二人与公司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制用工关系。王大林、胡某某先后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1月3日离职。17、证人王某某(农行兴安支行卡部经理)2015年8月12日证实,我是2014年9月25日对王大林、胡某某第一次催收,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催收,王大林、胡某某承诺还款。之后,对王大林多次催收,胡某某电话打不通了,王大林电话能打通,王大林一直说没有钱。2015年1月2日、4月23日书面通知2次,都是王大林签的字。18、被告人王大林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7日的供述中称,2011年3月份,我在农行兴安支行申请办理了2张卡,信用额度都是10万元。当时,我和妻子胡某某都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记载“正式职工、大学学历”,是假的,我是管理岗,职务是主任。2012年9月份,我承包工程赔了18万元左右,这18万中有我个人的钱,有我借的钱。我就从信用卡中套出20万元还债了,2014年2月份逾期了,借不到钱还银行了。2014年9月25日,农行的王某某对我催收,9月26日第二次催收,之后多次催收。2014年9月25日,我还款3000元,2015年,兴安盟公安局民警找我我还款1万元,2015年7月,我还款2000元。我知道套现后没有能力还。现在逾期一年了。19、王大林与胡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了王大林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林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6752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大林与妻子胡某某办理信用卡时向发卡行提交的单位证明,应属资信证明,该资信证明中唯有二人学历是假的,其他事项没有证据证实是假的,且对申领信用卡而言无关宏旨,故公诉机关认定两张单位证明属虚假工资证明不妥。王大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大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