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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41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膝下有两个子女,长子高金生,次女高某。高金生是××人无劳动能力。原告的老伴早年过世,原告独自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根本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属实,钱没给过多少,粮食及柴火都有供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膝下有两个子女,长子高金生,次女高某,长子高金生智力障碍,是××人无劳动能力,次女高某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的老伴已过世,原告独自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944年出生,已属老年人,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长子高金生是智障××人无劳动能力,故被告高某理应独自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人民币9023元,每半年履行一次(自2016年10月15日起给付上半年赡养费人民币4511.5元,2017年4月15日给付下半年赡养费人民币4511.5元,依此类推)。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